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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75921号“Louis de Cavai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8684号
2018-12-26 00:00:00.0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皮尔卡伦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晗欲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575921号“Louis de Cavai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724年,历史悠久,闻名世界。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BRAND”、“人头马”、“LOUIS XIII”及图形系列商标驰名世界,系列酒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手段抢注了大量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涉嫌恶意抄袭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应该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申请人一直努力制止他人模仿其驰名商标,且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2、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
4、上海图书馆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LOUIS XIII”、“人头马”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
6、申请人在中国所注册商标的信息;
7、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及我委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法院判决、裁定;
10、《胡润百富》宣传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前身是法国专门从事葡萄酒事业,其旗下创建的哥拉斯酒窖更是法国知名酒窖之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LOUIS”是法国人经常使用的名字,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在使用中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洋酒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
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3、“LOUIS”解释;
4、百度搜索“LOUIS”结果;
5、京东商城关于LOUIS ROYER介绍;
6、含有“LOUIS”英文的商标信息;
7、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以下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国并未在第33类上注册“Louis de Cavaille”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疑是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借此搭便车,傍名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由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内容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委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LOUIS”一词,且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路易十三”呼叫相近,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加之申请人“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独创性较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或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使用的标志。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皮尔卡伦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晗欲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575921号“Louis de Cavai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724年,历史悠久,闻名世界。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BRAND”、“人头马”、“LOUIS XIII”及图形系列商标驰名世界,系列酒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手段抢注了大量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涉嫌恶意抄袭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应该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申请人一直努力制止他人模仿其驰名商标,且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2、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
4、上海图书馆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LOUIS XIII”、“人头马”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
6、申请人在中国所注册商标的信息;
7、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及我委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法院判决、裁定;
10、《胡润百富》宣传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前身是法国专门从事葡萄酒事业,其旗下创建的哥拉斯酒窖更是法国知名酒窖之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LOUIS”是法国人经常使用的名字,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在使用中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洋酒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
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3、“LOUIS”解释;
4、百度搜索“LOUIS”结果;
5、京东商城关于LOUIS ROYER介绍;
6、含有“LOUIS”英文的商标信息;
7、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以下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国并未在第33类上注册“Louis de Cavaille”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疑是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借此搭便车,傍名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由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内容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委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LOUIS”一词,且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路易十三”呼叫相近,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加之申请人“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独创性较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或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使用的标志。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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