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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34305号“新百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6816号
2019-12-13 00:00:00.0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30634305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560432号“NEW BALANCE”商标、第5608740号“新百伦”商标、第175153号、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和翻译,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秩序,违背公认的商标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相关部门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
4、广告统计、审计报告及广告合同;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擦鞋膏、鞋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色剂、皮革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衣服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名称均于2017年1月6日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意康”、“菌曼荟”、“回力”、“阿芙”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在商评字(2019)第0000193912号《关于第19810733号“美画秘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93893号《关于第15445704号“贺维力”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案件中被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均相同,我局对上述案件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销售及获奖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标识的商品在我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意康”、“菌曼荟”、“回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我局作出的多件案件中均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30634305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560432号“NEW BALANCE”商标、第5608740号“新百伦”商标、第175153号、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和翻译,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秩序,违背公认的商标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相关部门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
4、广告统计、审计报告及广告合同;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擦鞋膏、鞋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色剂、皮革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衣服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名称均于2017年1月6日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意康”、“菌曼荟”、“回力”、“阿芙”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在商评字(2019)第0000193912号《关于第19810733号“美画秘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93893号《关于第15445704号“贺维力”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案件中被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均相同,我局对上述案件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销售及获奖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标识的商品在我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意康”、“菌曼荟”、“回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我局作出的多件案件中均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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