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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20201号“SUPERMAN SOCK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231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吉行风针织厂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6320201号“SUPERMAN SOC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55871号图形商标、第8648821号“SUPERMAN”商标、第7758847号“SUPERMAN”商标、第2018864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SUPERMAN”和“超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4、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SUPERMAN”和“超人”商标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美国队长盾牌”、“总动员系列”、“迷你世界”等在先知名漫画、影视以及游戏作品名称,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网页;
2、百度百科关于“超人”及系列电影的介绍;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UPERMAN”、“超人归来”、“SUPERMAN RETURN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超人形象及盾牌标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抄袭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服装、鞋、连裤内衣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鞋、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袜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短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超人”、“SUPERMAN”、“S图形”、超人图案均指代同一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UPERMAN”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所指向名称、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近似。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这一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吉行风针织厂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6320201号“SUPERMAN SOC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55871号图形商标、第8648821号“SUPERMAN”商标、第7758847号“SUPERMAN”商标、第2018864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SUPERMAN”和“超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4、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SUPERMAN”和“超人”商标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美国队长盾牌”、“总动员系列”、“迷你世界”等在先知名漫画、影视以及游戏作品名称,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网页;
2、百度百科关于“超人”及系列电影的介绍;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UPERMAN”、“超人归来”、“SUPERMAN RETURN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超人形象及盾牌标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抄袭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服装、鞋、连裤内衣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鞋、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袜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短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超人”、“SUPERMAN”、“S图形”、超人图案均指代同一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UPERMAN”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所指向名称、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近似。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这一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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