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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71596A号“汤臣盈养”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2310号
2022-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571596A |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曼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曼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5571596A号“汤臣盈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臣盈养”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第3类“护发素;沐浴露”、第5类“药茶;鱼肝油”、第10类“艾灸器;健美按摩设备”、第29类“水果罐头;酸奶”、第30类“燕窝梨膏;酵母提取物”、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公告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02491号、第12458397号、第9955407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鞋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3670号、第22843645号、第10381171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珍珠层粉;婴儿尿布;卫生绷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84359号、第17617975号、第36008161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3671号、第9955390号、第6163578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3672号、第10381178号、第9955389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巧克力;食用小苏打”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3576号、第20739949号“汤臣倍健”、第44719341号“汤臣倍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汤臣倍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71596A号“汤臣盈养”商标在“护发素;沐浴露;去油剂;水果擦亮剂;浮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药茶;鱼肝油;医用草本提取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宠物用维生素;蚊香;卫生护垫;牙用研磨剂;艾灸器;健美按摩设备;牙钻;磁疗器械;按摩用手套;奶瓶;避孕套;植发用毛发;拘束衣;医用线;水果罐头;酸奶;果冻;燕窝梨膏;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酵母提取物;啤酒;无酒精果汁;软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饮用纯净水;制饮料用糖浆;制柠檬水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曼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曼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5571596A号“汤臣盈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臣盈养”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第3类“护发素;沐浴露”、第5类“药茶;鱼肝油”、第10类“艾灸器;健美按摩设备”、第29类“水果罐头;酸奶”、第30类“燕窝梨膏;酵母提取物”、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公告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02491号、第12458397号、第9955407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鞋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3670号、第22843645号、第10381171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珍珠层粉;婴儿尿布;卫生绷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84359号、第17617975号、第36008161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3671号、第9955390号、第6163578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3672号、第10381178号、第9955389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巧克力;食用小苏打”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3576号、第20739949号“汤臣倍健”、第44719341号“汤臣倍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汤臣倍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71596A号“汤臣盈养”商标在“护发素;沐浴露;去油剂;水果擦亮剂;浮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药茶;鱼肝油;医用草本提取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宠物用维生素;蚊香;卫生护垫;牙用研磨剂;艾灸器;健美按摩设备;牙钻;磁疗器械;按摩用手套;奶瓶;避孕套;植发用毛发;拘束衣;医用线;水果罐头;酸奶;果冻;燕窝梨膏;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酵母提取物;啤酒;无酒精果汁;软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饮用纯净水;制饮料用糖浆;制柠檬水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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