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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32963号“小正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4387号
2023-03-3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掂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2963号“小正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15221号“小正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847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27901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2963号“小正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15221号“小正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847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27901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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