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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81586号“VOYAGE旅行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786号
2020-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581586 |
申请人:拉格代尔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1586号“VOYAGE旅行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6827号“新航NEW VOY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95382号“THE TOUR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9281号“CREA 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16917号“KAILINDA TOUR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83407号“海纳启航 VE VOYAGE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57426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45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08836号“VOYAGER 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277298号“LITTLE VOY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582923号“TRAVEL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935928号“腾讯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六、七持有人洽谈转让事宜,如转让成功,引证商标六、七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摘页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六、七的转让申请,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VOYAGE”、“旅行者”及图形组合而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引证商标二中的“TOURIST”、引证商标三中的“TRAVELLER”、引证商标十“TRAVELERS”有旅行者之意,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旅行者”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亦与引证商标九“LITTLE VOYAGE”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出版、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1586号“VOYAGE旅行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6827号“新航NEW VOY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95382号“THE TOUR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9281号“CREA 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16917号“KAILINDA TOUR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83407号“海纳启航 VE VOYAGE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57426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45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08836号“VOYAGER 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277298号“LITTLE VOY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582923号“TRAVEL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935928号“腾讯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六、七持有人洽谈转让事宜,如转让成功,引证商标六、七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摘页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六、七的转让申请,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VOYAGE”、“旅行者”及图形组合而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引证商标二中的“TOURIST”、引证商标三中的“TRAVELLER”、引证商标十“TRAVELERS”有旅行者之意,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旅行者”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亦与引证商标九“LITTLE VOYAGE”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出版、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十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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