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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9400号重审第0000004644号
2024-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22904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5057号《行政判决书》,我局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6年3月18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由“上海亚明灯泡厂”变更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
2.上海亚明公司经营场所照片;
3.2004年至2017年期间,上海亚明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其中包括:2011-2013年“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证书、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10强企业”荣誉证书、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建材采购首选品牌”荣誉证书、2012年“创新型企业称号”、2012年中国节能协会颁发的“中国绿色照明教育示范基地”证书及“中国绿色照明合作伙伴”证书、2017年“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城市照明专业委员会”会员证书;
4.2022年2月15日,上海照明电器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上海亚明公司的产品品牌“亚”字创建于1923年,是国内首家有近100年历史的具有照明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行业著名企业,从白炽灯、荧光灯、节能灯、高气体放电灯及LED光源、LED灯具、电器的质量、销售、纳税始终名列行业前茅;“亚”字品牌知名度在行业中享受盛誉,2019-2021年连续获得上海品牌认证、节能产品认证、著名品牌等荣誉;
5.上海亚明公司的“亚”商标所获荣誉,其中:2007-2018年,上海亚明公司的“亞”商标连续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注册并使用在灯、灯具及其附件商品上的“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2019年“亞”品牌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商务部曾认定上海亚明公司的“亞”商标为中华老字号;1980年,上海亚明公司的亚字牌普通照明灯泡产品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1988年经复查确认继续获得该奖;
6.一亚照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工商档案、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
7.上海亚明公司收到的投诉记录;
8.慈善捐款凭证、广告服务协议、播出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或“诉争商标”)由被申请人(即“一亚照明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2.我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205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即“上海亚明公司”)的第236384号“亞”商标在“灯具”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基于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亚明照明”构成的文字商标,将“照明”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亚明”。根据上海亚明公司提交的工商企业登记、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上海亚明公司自20世纪五十年代即使用“亚明”商号,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在灯、灯具等商品上长期、持续地使用“亚明”商号,并在前述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亚明”与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与上海亚明公司主营的灯、灯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综合上述分析,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并可能导致上海亚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上海亚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亚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 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 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根据上海亚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及“亚”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灯、灯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诉争商标与上海亚明公司“亚明”商号和引证商标相近;且除本案诉争商标外,一亚照明公司围绕“亚明”文字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均使用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再次,一亚照明公司与上海亚明公司均位于上海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上海亚明公司商号及引证商标,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围绕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抄袭上海亚明公司商号或商标,攀附上海亚明公司商誉的故意。一亚照明公司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亚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海亚明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证据,且本院在考虑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认定,故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上海亚明公司负担。另,经本院审查,一亚照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故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审。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5057号《行政判决书》,我局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6年3月18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由“上海亚明灯泡厂”变更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
2.上海亚明公司经营场所照片;
3.2004年至2017年期间,上海亚明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其中包括:2011-2013年“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证书、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10强企业”荣誉证书、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建材采购首选品牌”荣誉证书、2012年“创新型企业称号”、2012年中国节能协会颁发的“中国绿色照明教育示范基地”证书及“中国绿色照明合作伙伴”证书、2017年“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城市照明专业委员会”会员证书;
4.2022年2月15日,上海照明电器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上海亚明公司的产品品牌“亚”字创建于1923年,是国内首家有近100年历史的具有照明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行业著名企业,从白炽灯、荧光灯、节能灯、高气体放电灯及LED光源、LED灯具、电器的质量、销售、纳税始终名列行业前茅;“亚”字品牌知名度在行业中享受盛誉,2019-2021年连续获得上海品牌认证、节能产品认证、著名品牌等荣誉;
5.上海亚明公司的“亚”商标所获荣誉,其中:2007-2018年,上海亚明公司的“亞”商标连续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注册并使用在灯、灯具及其附件商品上的“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2019年“亞”品牌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商务部曾认定上海亚明公司的“亞”商标为中华老字号;1980年,上海亚明公司的亚字牌普通照明灯泡产品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1988年经复查确认继续获得该奖;
6.一亚照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工商档案、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
7.上海亚明公司收到的投诉记录;
8.慈善捐款凭证、广告服务协议、播出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或“诉争商标”)由被申请人(即“一亚照明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2.我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205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即“上海亚明公司”)的第236384号“亞”商标在“灯具”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基于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亚明照明”构成的文字商标,将“照明”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亚明”。根据上海亚明公司提交的工商企业登记、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上海亚明公司自20世纪五十年代即使用“亚明”商号,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在灯、灯具等商品上长期、持续地使用“亚明”商号,并在前述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亚明”与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与上海亚明公司主营的灯、灯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综合上述分析,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并可能导致上海亚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上海亚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亚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 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 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根据上海亚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及“亚”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灯、灯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诉争商标与上海亚明公司“亚明”商号和引证商标相近;且除本案诉争商标外,一亚照明公司围绕“亚明”文字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均使用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再次,一亚照明公司与上海亚明公司均位于上海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上海亚明公司商号及引证商标,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围绕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抄袭上海亚明公司商号或商标,攀附上海亚明公司商誉的故意。一亚照明公司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亚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海亚明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证据,且本院在考虑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认定,故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上海亚明公司负担。另,经本院审查,一亚照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故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审。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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