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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01736号“蚁题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3337号
2023-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00173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小蚁安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45001736号“蚁题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2277677号“蚂蚁智慧”商标、第32578486号“蚂蚁小智”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5、“蚂蚁金服”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8、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的企业介绍、实际经营介绍、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替他人开发产品;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产品测试;为他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蚁题库”与引证商标一“蚁径”、引证商标二“蚁校”、引证商标三“蚁鉴”、引证商标四“蚁盾”、引证商标五“智能蚁”、引证商标六“邻客蚁”、引证商标七“蚂蚁智慧”、引证商标八“蚂蚁小智”、引证商标九“蚂蚁小微”、引证商标十、十一“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蚁题库”与引证商标十二“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引证商标十三“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小蚁安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45001736号“蚁题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2277677号“蚂蚁智慧”商标、第32578486号“蚂蚁小智”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5、“蚂蚁金服”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8、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的企业介绍、实际经营介绍、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替他人开发产品;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产品测试;为他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蚁题库”与引证商标一“蚁径”、引证商标二“蚁校”、引证商标三“蚁鉴”、引证商标四“蚁盾”、引证商标五“智能蚁”、引证商标六“邻客蚁”、引证商标七“蚂蚁智慧”、引证商标八“蚂蚁小智”、引证商标九“蚂蚁小微”、引证商标十、十一“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蚁题库”与引证商标十二“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引证商标十三“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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