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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75022号“四季小山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1401号
2023-11-29 00:00:00.0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象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9675022号“四季小山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创立四季酒店的历程;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系列商标国际注册列表;
4、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
5、相关介绍与报道;
6、广告宣传、宣传册、宣传资料;
7、相关检索结果;
8、网络报道公证件;
9、系列商标知名度国际认定先例;
10、相关裁定;
11、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
12、媒体报道节选;
13、所获表彰和荣誉节选;
14、商业运作;
15、在先商标注册档案;
16、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知名度资料;
17、成功维权裁定书;
18、成功维权裁定书;
19、商标使用声明;
20、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天河区艾格尼思咖啡馆于2020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FOUR SEASONS”含义为“四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象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9675022号“四季小山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创立四季酒店的历程;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系列商标国际注册列表;
4、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
5、相关介绍与报道;
6、广告宣传、宣传册、宣传资料;
7、相关检索结果;
8、网络报道公证件;
9、系列商标知名度国际认定先例;
10、相关裁定;
11、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
12、媒体报道节选;
13、所获表彰和荣誉节选;
14、商业运作;
15、在先商标注册档案;
16、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知名度资料;
17、成功维权裁定书;
18、成功维权裁定书;
19、商标使用声明;
20、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天河区艾格尼思咖啡馆于2020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FOUR SEASONS”含义为“四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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