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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41439号“卡瓦萨 KVAS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2 00:00:00.0
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陆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号**座**之二单元A**(住所申报)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70041439号“卡瓦萨 KVA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第43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1299219号“LAVAZZA”商标、第38629269号“LAVAZZA”商标、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拉瓦萨品牌具有较强独创性,在咖啡、咖啡机商品上及咖啡馆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咖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为咖啡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作品登记证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参加、举办的社会活动证据;
7、申请人排名证据;
8、在先裁定、决定;
9、店铺图片、发票;
10、产品销售发票;
11、代理协议、销售统计;
12、申请人维权证据;
13、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申请,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取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是对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卡瓦萨”及英文“KVASS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及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陆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号**座**之二单元A**(住所申报)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70041439号“卡瓦萨 KVA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第43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1299219号“LAVAZZA”商标、第38629269号“LAVAZZA”商标、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拉瓦萨品牌具有较强独创性,在咖啡、咖啡机商品上及咖啡馆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咖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为咖啡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作品登记证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参加、举办的社会活动证据;
7、申请人排名证据;
8、在先裁定、决定;
9、店铺图片、发票;
10、产品销售发票;
11、代理协议、销售统计;
12、申请人维权证据;
13、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申请,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取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是对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卡瓦萨”及英文“KVASS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及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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