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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6420号“面包超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870号
2020-01-16 00:00:00.0
申请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供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6926420号“面包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运营、管理的著作权作品《面包超人》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联系。二、争议商标与《面包超人》作品的主要出场人物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头部脸型、表情等特征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合法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误认及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网站打印件;
2.第1565480号、第3878373号商标的档案信息;
3.“面包超人”的百度检索;
4.申请人动画片所获的吉尼斯纪录证明;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面包超人馆”中文版的参观说明手册;
7.销售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产品截图;
8.《面包超人和水城堡》节选及封面;
9.参展照片;
10.申请人获得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授权文书的公证认证件;
11.申请人出版的《面包超人》绘本的第一版出版时间;
12.《面包超人》绘本的《作品登记证书》;
13.在先判决书;
14.被申请人的信用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经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超市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其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洗发液”、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面包超人》漫画作品角色名称、角色形象反复申请注册了1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比如能作为美术作品的图形或者经过特殊设计的文字书法作品等。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成,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面包超人》是柳濑嵩先生在1970年创作的漫画作品,作为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漫画作品及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由此知名的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角色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该动画角色名称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漫画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作为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面包超人》漫画作品的角色名称、角色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漫画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识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漫画角色名称、角色形象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漫画角色名称、角色形象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洗发液”、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面包超人》漫画作品角色名称、角色形象反复申请注册了10多件商标。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并未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故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供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6926420号“面包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运营、管理的著作权作品《面包超人》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联系。二、争议商标与《面包超人》作品的主要出场人物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头部脸型、表情等特征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合法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误认及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网站打印件;
2.第1565480号、第3878373号商标的档案信息;
3.“面包超人”的百度检索;
4.申请人动画片所获的吉尼斯纪录证明;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面包超人馆”中文版的参观说明手册;
7.销售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产品截图;
8.《面包超人和水城堡》节选及封面;
9.参展照片;
10.申请人获得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授权文书的公证认证件;
11.申请人出版的《面包超人》绘本的第一版出版时间;
12.《面包超人》绘本的《作品登记证书》;
13.在先判决书;
14.被申请人的信用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经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超市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其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洗发液”、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面包超人》漫画作品角色名称、角色形象反复申请注册了1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比如能作为美术作品的图形或者经过特殊设计的文字书法作品等。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成,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面包超人》是柳濑嵩先生在1970年创作的漫画作品,作为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漫画作品及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由此知名的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角色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该动画角色名称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漫画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作为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面包超人》漫画作品的角色名称、角色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漫画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识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漫画角色名称、角色形象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漫画角色名称、角色形象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洗发液”、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面包超人》漫画作品角色名称、角色形象反复申请注册了10多件商标。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并未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故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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