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437987号“曹州质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036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徐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县万亩荷塘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56437987号“曹州质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曹州”是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构成基于特定关系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第27849853号“曹州米家”商标、第50743040号“曹州米家”商标、第41041069号“曹州牧场”商标、第41039896号“老曹州”商标、第37299900号“曹州地方”商标、第37289173号“曹州本地”商标、第33146864号“曹州”商标、第37773285号“曹州及图”商标、第41249062号“曹州地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简介;
2、申请人与其名下企业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曹州”系列品牌商品的宣传证据;
4、“曹州”系列品牌商品的产品包装;
5、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维权成功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县万亩荷塘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56437987号“曹州质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曹州”是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构成基于特定关系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第27849853号“曹州米家”商标、第50743040号“曹州米家”商标、第41041069号“曹州牧场”商标、第41039896号“老曹州”商标、第37299900号“曹州地方”商标、第37289173号“曹州本地”商标、第33146864号“曹州”商标、第37773285号“曹州及图”商标、第41249062号“曹州地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简介;
2、申请人与其名下企业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曹州”系列品牌商品的宣传证据;
4、“曹州”系列品牌商品的产品包装;
5、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维权成功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