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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26016号“易视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6439号
2021-12-10 00:00:00.0
申请人:济南慧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89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视康”为原异议人子公司的字号,原异议人对“视康”拥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源等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信息;2、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公司简介;4、行业排行榜;5、新闻报道;6、公司发展历程;7、营业执照;8、简介;9、所获荣誉;10、产品包装图片;11、广告情况;12、广告合同;13、宣传手册;14、产品说明手册;15、销售合同;16、报关单、装箱单;17、品牌评价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视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视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26016号“易视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旗下的易视康品牌,经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是中国视力矫正眼镜行业的领先品牌,易视康商标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相关消费者从来没有认为易视康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有任何关联,也从来没有产生过混淆和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临床试用报告;2、专利信息;3、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4、合作协议;5、门头照片;6、工商信息、营业执照;7、合同;8、产品证书;9、宣传情况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就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擦眼镜布;护目镜;太阳镜;三棱镜(光学)”商品上。于2019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济南慧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89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视康”为原异议人子公司的字号,原异议人对“视康”拥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源等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信息;2、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公司简介;4、行业排行榜;5、新闻报道;6、公司发展历程;7、营业执照;8、简介;9、所获荣誉;10、产品包装图片;11、广告情况;12、广告合同;13、宣传手册;14、产品说明手册;15、销售合同;16、报关单、装箱单;17、品牌评价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视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视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26016号“易视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旗下的易视康品牌,经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是中国视力矫正眼镜行业的领先品牌,易视康商标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相关消费者从来没有认为易视康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有任何关联,也从来没有产生过混淆和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临床试用报告;2、专利信息;3、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4、合作协议;5、门头照片;6、工商信息、营业执照;7、合同;8、产品证书;9、宣传情况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就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擦眼镜布;护目镜;太阳镜;三棱镜(光学)”商品上。于2019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济南慧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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