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008863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420号
2020-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008863 |
申请人: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8863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7993号“巨量传真 MASS FIDE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99644号“巨量光电 JILLION OPTO-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36037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04600号“巨量 Jul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56729号“OC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44967号“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97297号“OC三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23825号“ocean SIG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38390号“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368540号“Ocean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266583号“Ocean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829503号“Ocean Plas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747032号“Ocean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上述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巨量引擎”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巨量传真”、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巨量光电”、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巨量引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巨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报警器;眼镜;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收银机;音频视频接收器;数据处理设备;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校准口径圈;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校准口径圈;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报警器;眼镜;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8863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7993号“巨量传真 MASS FIDE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99644号“巨量光电 JILLION OPTO-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36037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04600号“巨量 Jul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56729号“OC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44967号“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97297号“OC三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23825号“ocean SIG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38390号“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368540号“Ocean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266583号“Ocean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829503号“Ocean Plas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747032号“Ocean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上述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巨量引擎”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巨量传真”、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巨量光电”、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巨量引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巨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报警器;眼镜;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收银机;音频视频接收器;数据处理设备;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校准口径圈;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校准口径圈;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报警器;眼镜;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