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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69892号“SCANI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4323号
2021-11-24 00:00:00.0
申请人:道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时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堪尼亚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37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SCANIA”、“斯堪尼亚”商标为世界知名的重型卡车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作为业内知名商标,深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SCANIA”和“斯堪尼亚”早已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814398号“SCA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7631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且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价值。4、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构成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5、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
2、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福方集团及斯堪尼亚产品介绍;
3、原异议人产品认证证书、著作权登记证明资料;;
4、原异议人参展及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
5、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等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7、原异议人在中国所设斯堪尼亚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宣传手册、审计报告;
8、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
9、原异议人出具的宣誓书;
10、有关“Scania”图形标识的外观设计文件及中文译文;
11、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12、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及申请注册“SCANIA”和“斯堪尼亚”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CANIA”指定使用于第1类“发动机油用净化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12类“货车(车辆)、公共汽车”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英文“SCANIA”与汉字“斯堪尼亚”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文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在本案中对其使用于“车辆、汽车”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汽车后市场领域有关的汽车配件、汽车养护用品、汽车尾气净化还原剂、汽车润滑剂和其他高端工业领域的润滑剂等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新兴民族企业。原异议人是专营重型卡车和大型巴士以及工业发动机制造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认,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已在第1类相关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及其他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关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油用净化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内燃机抗爆剂、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于同一天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487572号“斯堪尼亚”商标、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482048号“斯堪尼亚”商标,原异议人同时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相关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用净化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SCANIA”与“斯堪尼亚”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对应关系,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CANI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SCANIA”字母组合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斯堪尼亚”对应外文“SCANIA”字母组合相同。同时,引证商标一“SCANIA”及引证商标二“斯堪尼亚”作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斯堪尼亚”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英文“SCANIA”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无效注商标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时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堪尼亚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37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SCANIA”、“斯堪尼亚”商标为世界知名的重型卡车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作为业内知名商标,深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SCANIA”和“斯堪尼亚”早已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814398号“SCA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7631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且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价值。4、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构成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5、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
2、原异议人中国总代理福方集团及斯堪尼亚产品介绍;
3、原异议人产品认证证书、著作权登记证明资料;;
4、原异议人参展及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
5、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等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7、原异议人在中国所设斯堪尼亚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宣传手册、审计报告;
8、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
9、原异议人出具的宣誓书;
10、有关“Scania”图形标识的外观设计文件及中文译文;
11、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12、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及申请注册“SCANIA”和“斯堪尼亚”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CANIA”指定使用于第1类“发动机油用净化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12类“货车(车辆)、公共汽车”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英文“SCANIA”与汉字“斯堪尼亚”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文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在本案中对其使用于“车辆、汽车”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汽车后市场领域有关的汽车配件、汽车养护用品、汽车尾气净化还原剂、汽车润滑剂和其他高端工业领域的润滑剂等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新兴民族企业。原异议人是专营重型卡车和大型巴士以及工业发动机制造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认,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已在第1类相关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及其他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关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油用净化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内燃机抗爆剂、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于同一天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487572号“斯堪尼亚”商标、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482048号“斯堪尼亚”商标,原异议人同时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相关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用净化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SCANIA”与“斯堪尼亚”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对应关系,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CANI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SCANIA”字母组合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斯堪尼亚”对应外文“SCANIA”字母组合相同。同时,引证商标一“SCANIA”及引证商标二“斯堪尼亚”作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斯堪尼亚”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英文“SCANIA”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无效注商标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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