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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9903号“重Z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9399号
2024-04-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599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6959903号“重Z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董”字商标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经是我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不仅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董”商标用在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关于“董”酒的介绍;荣誉证书;申请人“董”酒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在先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照片;经销合同;电商平台上推广宣传流通使用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属于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该条款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明确限定在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以内,本案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争议之时,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董”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该项规定主要指商标标识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米酒等商品上,不致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未构成上文所述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应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故对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6959903号“重Z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董”字商标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经是我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不仅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董”商标用在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关于“董”酒的介绍;荣誉证书;申请人“董”酒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在先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照片;经销合同;电商平台上推广宣传流通使用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属于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该条款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明确限定在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以内,本案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争议之时,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董”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该项规定主要指商标标识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米酒等商品上,不致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未构成上文所述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应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故对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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