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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55577号“协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5588号
2023-11-13 00:00:00.0
申请人:郑正华
委托代理人:宿迁铭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埏和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3255577号“协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协和”系列商标仅授权给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使用时间持久,社会影响较大。二、争议商标与第549319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83202号“協和”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724313号“XIEHE”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364242号“協和XIEH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第6697305号“协和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20711572号“协和”商标(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0301、0306类似群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包装原件及产品批件等;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奖项照片及广告审批表、卫视栏目;协和产品在线上、线下渠道销售图片;引证商标详细信息、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页;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凝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浴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存在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协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中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香波、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宿迁铭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埏和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3255577号“协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协和”系列商标仅授权给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使用时间持久,社会影响较大。二、争议商标与第549319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83202号“協和”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724313号“XIEHE”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364242号“協和XIEH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第6697305号“协和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20711572号“协和”商标(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0301、0306类似群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包装原件及产品批件等;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奖项照片及广告审批表、卫视栏目;协和产品在线上、线下渠道销售图片;引证商标详细信息、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页;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凝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浴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存在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协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中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香波、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抗老化美容凝胶;化妆用芦荟凝胶;化妆用凝胶;抗衰老用护肤液;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用凝胶眼贴;浴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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