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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97065号“飘香盛世小阿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3607号
2018-07-11 00:00:00.0
申请人: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7065号“飘香盛世小阿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14138号“小阿妹XIAO A MEI及图”商标、第18764237号“小阿妹XIAO A MEI及图”商标、第11557897号“盛世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有其他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二为恶意抢注行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验资报告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之一“小阿妹”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小阿妹”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盛世飘香”与引证商标“盛世飘香”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7065号“飘香盛世小阿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14138号“小阿妹XIAO A MEI及图”商标、第18764237号“小阿妹XIAO A MEI及图”商标、第11557897号“盛世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有其他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二为恶意抢注行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验资报告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之一“小阿妹”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小阿妹”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盛世飘香”与引证商标“盛世飘香”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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