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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96207号“六盘伊品LIU PAN YI 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8885号
2018-12-24 00:00:00.0
申请人:宁夏震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96207号“六盘伊品LIU PAN YI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55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4831号“DR 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4530号“六盘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六盘伊品”与引证商标三“六盘名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蜂蜜、谷类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96207号“六盘伊品LIU PAN YI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55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4831号“DR 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4530号“六盘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六盘伊品”与引证商标三“六盘名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蜂蜜、谷类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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