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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81795号“领鲜鱼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0443号
2020-11-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8817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良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对第26881795号“领鲜鱼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盼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盼盼”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3951号“领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盼盼”为驰名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厂区大门照片;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4、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销售发票、统计证明;6、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合同;7、国内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制度;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书;9、产品外包装图片;10、内部报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11、荣誉证书;12、撤销商标裁定、对侵犯“盼盼”商标权行为的工商查处材料和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046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在2003年12月17日之前在第30类虾条、米乐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盼盼”商标在虾条、米乐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申请人“盼盼”商标核定使用的虾条、米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争议商标文字为“领鲜鱼场”,双方商标在标识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良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对第26881795号“领鲜鱼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盼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盼盼”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3951号“领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盼盼”为驰名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厂区大门照片;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4、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销售发票、统计证明;6、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合同;7、国内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制度;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书;9、产品外包装图片;10、内部报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11、荣誉证书;12、撤销商标裁定、对侵犯“盼盼”商标权行为的工商查处材料和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046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在2003年12月17日之前在第30类虾条、米乐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盼盼”商标在虾条、米乐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申请人“盼盼”商标核定使用的虾条、米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争议商标文字为“领鲜鱼场”,双方商标在标识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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