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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76698号“左书•右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67号
2020-03-3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茶博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6698号“左书•右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4452号“左醇右茶 及图”商标、第14854571号“左花右茶”商标、第21480079号“左花右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案例,恳请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左书•右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左醇右茶”、引证商标二文字“左花右茶”、引证商标三文字“左花右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6698号“左书•右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4452号“左醇右茶 及图”商标、第14854571号“左花右茶”商标、第21480079号“左花右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案例,恳请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左书•右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左醇右茶”、引证商标二文字“左花右茶”、引证商标三文字“左花右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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