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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70600号“柳清风liuqing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047号
2024-07-26 00:00:00.0
申请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翠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60870600号“柳清风liuqi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94231号“清风及图”商标、第6342126号“清风”商标、第16180745号“清风新韧时代”商标、第48788234号“清风青春”商标、第1315469号“清风及图”商标、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清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是“高碑店市逸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经理,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主要经营人之一,申请注册了除第45类上的大量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四、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存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会极大淡化申请人“清风”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清风”系列商标及著名商标证书;
2、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荣誉材料;
3、申请人“清风”品牌产品销售数据报告;
4、明星代言及推广活动、申请人网络营销活动、广告支出明细及广告和及票据、品牌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6、申请人维权材料;
7、高碑店市逸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商标网备案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仿冒抢注商标情况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在第1、3、4、6、7、9、10、14、29、36、41、43等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其中“俏娇兰qiaojiaolan”、“夏日私语”等商标与他人的护肤品品牌“娇兰”、《夏日私语》电影名称相近或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清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减肥药;消毒剂;医用去污剂;减肥茶;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之外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五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减肥药;消毒剂;医用去污剂;减肥茶;蚊香”商品与申请人所称据以知名的“卫生纸、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第45类以外商品及服务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在短期内在化工、金属、机械、医疗器械、食品、金融、教育、餐饮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同时存在与他人商标与电影名称相近似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翠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60870600号“柳清风liuqi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94231号“清风及图”商标、第6342126号“清风”商标、第16180745号“清风新韧时代”商标、第48788234号“清风青春”商标、第1315469号“清风及图”商标、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清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是“高碑店市逸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经理,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主要经营人之一,申请注册了除第45类上的大量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四、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存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会极大淡化申请人“清风”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清风”系列商标及著名商标证书;
2、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荣誉材料;
3、申请人“清风”品牌产品销售数据报告;
4、明星代言及推广活动、申请人网络营销活动、广告支出明细及广告和及票据、品牌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6、申请人维权材料;
7、高碑店市逸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商标网备案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仿冒抢注商标情况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在第1、3、4、6、7、9、10、14、29、36、41、43等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其中“俏娇兰qiaojiaolan”、“夏日私语”等商标与他人的护肤品品牌“娇兰”、《夏日私语》电影名称相近或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清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减肥药;消毒剂;医用去污剂;减肥茶;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之外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五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减肥药;消毒剂;医用去污剂;减肥茶;蚊香”商品与申请人所称据以知名的“卫生纸、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第45类以外商品及服务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在短期内在化工、金属、机械、医疗器械、食品、金融、教育、餐饮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同时存在与他人商标与电影名称相近似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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