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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094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1317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人:吴俊
原异议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6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商标“BROOKS”共同使用在各类商品上,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与原异议人品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8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6564091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9938145号图形商标、第398618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打印页;
2、网络百科对于原异议人介绍打印页;
3、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目录打印页;
4、原异议人“BROOK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5、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情况;
6、在先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拥有在同类产品上的相同图案标识的创作和使用权,近似图案标识及延伸图案标识在同类产品上应受到相应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明显具有主观的恶意,同时篡改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及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9861888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帽子;袜;胸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形态、造型特征、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094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原本就属于申请人较早创作宣传使用,系对已注册的第23706919号图形商标的多种形式规范完善注册商标。同时在国内无论是创作和在先使用时间都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原异议人明显具有知晓我方设计产品及商标的条件,综合实际事实情况来看,存在结合篡改抄袭我方早期具有影响力的鞋服标识的行为。原异议人在其商标代理机构的协助下,明显存在合谋违规违法的对国内在先合法商标的打击和窃取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创意来源说明;申请人品牌参展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名下目前共有12件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其中有6件商标为对原异议人在先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中第23706919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汪明翠,该主体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据此,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
除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外,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形作品的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成品衣、袜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服、帽子、运动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服、帽子、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和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6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商标“BROOKS”共同使用在各类商品上,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与原异议人品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8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6564091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9938145号图形商标、第398618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打印页;
2、网络百科对于原异议人介绍打印页;
3、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目录打印页;
4、原异议人“BROOK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5、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情况;
6、在先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拥有在同类产品上的相同图案标识的创作和使用权,近似图案标识及延伸图案标识在同类产品上应受到相应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明显具有主观的恶意,同时篡改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及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9861888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帽子;袜;胸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形态、造型特征、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094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原本就属于申请人较早创作宣传使用,系对已注册的第23706919号图形商标的多种形式规范完善注册商标。同时在国内无论是创作和在先使用时间都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原异议人明显具有知晓我方设计产品及商标的条件,综合实际事实情况来看,存在结合篡改抄袭我方早期具有影响力的鞋服标识的行为。原异议人在其商标代理机构的协助下,明显存在合谋违规违法的对国内在先合法商标的打击和窃取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创意来源说明;申请人品牌参展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名下目前共有12件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其中有6件商标为对原异议人在先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中第23706919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汪明翠,该主体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据此,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
除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外,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形作品的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成品衣、袜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服、帽子、运动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服、帽子、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和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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