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741554号“妈咪爱倍力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332号
2025-05-27 00:00:00.0
异议人一: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科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阳市益源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科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阜阳市益源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741554号“妈咪爱倍力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妈咪爱倍力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  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8984760号“妈咪爱”、第66124521号“妈咪爱”、第68149305号“妈咪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糖果;甜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妈咪爱”,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部分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的“妈咪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一公众熟知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科郦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8984759号“妈咪爱”、第70166855号“妈咪爱”、第8984761号“妈咪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第30类“糖;糖果;甜食”、第32类“果汁;水(饮料);汽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妈咪爱”,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二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部分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的“妈咪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关联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41554号“妈咪爱倍力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科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阳市益源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科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阜阳市益源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741554号“妈咪爱倍力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妈咪爱倍力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  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8984760号“妈咪爱”、第66124521号“妈咪爱”、第68149305号“妈咪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糖果;甜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妈咪爱”,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部分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的“妈咪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一公众熟知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科郦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8984759号“妈咪爱”、第70166855号“妈咪爱”、第8984761号“妈咪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第30类“糖;糖果;甜食”、第32类“果汁;水(饮料);汽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妈咪爱”,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二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部分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的“妈咪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关联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41554号“妈咪爱倍力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