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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54648号“万博贸WANBOM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1234号
2018-07-16 00:00:00.0
申请人:林杰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4648号“万博贸WANBOM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685号“万博及图”商标、第20380895号“万博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万博贸”、对应的拼音“WANBOMAO”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万博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万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计量仪表、同轴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器具、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4648号“万博贸WANBOM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685号“万博及图”商标、第20380895号“万博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万博贸”、对应的拼音“WANBOMAO”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万博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万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计量仪表、同轴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实验室专用器具、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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