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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80780号“TEKEB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876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深圳星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0780号“TEKE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20年09月16日就已经在第9类申请注册了第49812829号字母商标“TEKEBOY”,且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为第49812829号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0019号图形商标、第5152711号图形商标、第45684737号图形商标、第45666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经营范围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0780号“TEKE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20年09月16日就已经在第9类申请注册了第49812829号字母商标“TEKEBOY”,且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为第49812829号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0019号图形商标、第5152711号图形商标、第45684737号图形商标、第45666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经营范围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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