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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22342号“赢•凯悦YINGKAIY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653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继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4622342号“赢•凯悦YINGKAI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第30318067号“凯悦天地”商标、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第38704412号“BY HYATT”商标、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第769941号“HYATT及图”商标、第769942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凯悦”、“HYATT”等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在“酒店”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故意,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市场混淆,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凯悦酒店”百度百科及相关介绍、酒店宣传手册;世界各地“HYATT”“凯悦”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申请人官网关于凯悦酒店名录列表、介绍资料等;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介绍、预订、评价等相关页面打印件;申请人部分在华子公司和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广告费发票清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相关介绍;申请人维权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及发音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HYATT”与“凯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上述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酒店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继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4622342号“赢•凯悦YINGKAI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第30318067号“凯悦天地”商标、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第38704412号“BY HYATT”商标、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第769941号“HYATT及图”商标、第769942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凯悦”、“HYATT”等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在“酒店”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故意,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市场混淆,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凯悦酒店”百度百科及相关介绍、酒店宣传手册;世界各地“HYATT”“凯悦”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申请人官网关于凯悦酒店名录列表、介绍资料等;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介绍、预订、评价等相关页面打印件;申请人部分在华子公司和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广告费发票清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相关介绍;申请人维权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及发音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HYATT”与“凯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上述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酒店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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