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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60448号“ROBOBUT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803号
2025-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460448 |
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0448号“ROBOBUT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8099号“ROBOPLAYER”商标、第73735145号“ROB STUDI及图”商标、第55001389号“ROBOEXPRESS”商标、第29465900号“ROBOCRAFT”商标、第36689168号“ROBOTAXI”商标、第67079258号“ROBOANGIO”商标、第24227422号“ROBOHOUSE”商标、第59346391号“ROBOPAL”商标、第19800404号“ROBOMED”商标、第22409791号“ROBOWATCH及图”商标、第58009716号“ROBORIDE”商标、第16440880号“ROBOFUND”商标、第57476491号“ROBODRIVER”商标、第23970179号“ROBOCRAFT”商标、第36149120号“ROBO RECALL”商标、第18944017号“ROBOVISION”商标、第18456330号“ROBOMED”商标、第18543680号“ROBOKID”商标、第75928286号“ROBO LOGGER”商标、第75863340号“ROBOAGENT”商标、第23180101号“ROBOMAK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0830号“RO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二、十四至二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包含“ROBO”文字的商标信息、百度翻译中关于“ROBO”的解释、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六、十九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十五、十七仍为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在远程临场机器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0448号“ROBOBUT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8099号“ROBOPLAYER”商标、第73735145号“ROB STUDI及图”商标、第55001389号“ROBOEXPRESS”商标、第29465900号“ROBOCRAFT”商标、第36689168号“ROBOTAXI”商标、第67079258号“ROBOANGIO”商标、第24227422号“ROBOHOUSE”商标、第59346391号“ROBOPAL”商标、第19800404号“ROBOMED”商标、第22409791号“ROBOWATCH及图”商标、第58009716号“ROBORIDE”商标、第16440880号“ROBOFUND”商标、第57476491号“ROBODRIVER”商标、第23970179号“ROBOCRAFT”商标、第36149120号“ROBO RECALL”商标、第18944017号“ROBOVISION”商标、第18456330号“ROBOMED”商标、第18543680号“ROBOKID”商标、第75928286号“ROBO LOGGER”商标、第75863340号“ROBOAGENT”商标、第23180101号“ROBOMAK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0830号“RO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二、十四至二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包含“ROBO”文字的商标信息、百度翻译中关于“ROBO”的解释、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六、十九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十五、十七仍为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在远程临场机器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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