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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31383号“小資生活 TEENIX 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85422号
2023-10-13 00:00:00.0
申请人:天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1383号“小資生活 TEENIX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9244号“娇雪 JIAOXUE及图”商标、第15669416号图形商标、第15598816号图形商标、第59164801号“资生活”商标、第63474064号“资生活 Z•LIFE WONDERFUL QUALITY LIFE”商标、第67515368号“资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小资”为中性词汇,使用在任何商品上都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已有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在先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申请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小資生活 TEENIX LIFE”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六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小資”为“小资产阶级”的简称,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1383号“小資生活 TEENIX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9244号“娇雪 JIAOXUE及图”商标、第15669416号图形商标、第15598816号图形商标、第59164801号“资生活”商标、第63474064号“资生活 Z•LIFE WONDERFUL QUALITY LIFE”商标、第67515368号“资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小资”为中性词汇,使用在任何商品上都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已有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在先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申请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小資生活 TEENIX LIFE”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六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小資”为“小资产阶级”的简称,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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