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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09614号“复盛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974号
2022-01-25 00:00:00.0
申请人:复盛公(山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09614号“复盛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895号“复盛”商标、第5264287号“复盛”商标、第5264785号“复盛”商标、第11858473号“复盛”商标、第55828081号“复盛”商标、第55838973号“复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09614号“复盛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895号“复盛”商标、第5264287号“复盛”商标、第5264785号“复盛”商标、第11858473号“复盛”商标、第55828081号“复盛”商标、第55838973号“复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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