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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74418号“意锐 INSPI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78号
2020-06-0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4418号“意锐 INSP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2601号“锐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1664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37342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依傍其他品牌的嫌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意锐”与引证商标一“锐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4418号“意锐 INSP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2601号“锐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1664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37342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依傍其他品牌的嫌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意锐”与引证商标一“锐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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