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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40784号“VIVO蓝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059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40784号“VIVO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4531号“蓝”商标、第7010743号“浙江卫视 蓝 Z及图”商标、第60299673A号“蓝站智控及图”商标、第35007082号“蓝私塾”商标、第18203221号“柠檬 蓝 LEMON BLUE HOME PARTY及图”商标、第19274277号“VIVO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该引证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引证商标五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实质丧失,故不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40784号“VIVO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4531号“蓝”商标、第7010743号“浙江卫视 蓝 Z及图”商标、第60299673A号“蓝站智控及图”商标、第35007082号“蓝私塾”商标、第18203221号“柠檬 蓝 LEMON BLUE HOME PARTY及图”商标、第19274277号“VIVO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该引证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引证商标五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实质丧失,故不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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