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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86254号“耐克森NAI KE 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3012号
2021-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2862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耐克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耐克森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2286254号“耐克森NAI KE 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932号“NEXANS”商标(第6、9类)、第3065487号“NEXANS”商标、国际注册第753844号“Nexans”商标(第6、9类)、第1792988号“耐克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中国的工厂处于同一位置,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一致的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和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6、相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8、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9类金属管、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耐克森NAIKESE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NEXA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耐克森”与引证商标四“耐克森”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耐克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电缆、电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控股的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处阳谷县西湖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耐克森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2286254号“耐克森NAI KE 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932号“NEXANS”商标(第6、9类)、第3065487号“NEXANS”商标、国际注册第753844号“Nexans”商标(第6、9类)、第1792988号“耐克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中国的工厂处于同一位置,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一致的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和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6、相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8、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9类金属管、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耐克森NAIKESE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NEXA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耐克森”与引证商标四“耐克森”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耐克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电缆、电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控股的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处阳谷县西湖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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