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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88271号“BFB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113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碧丝比姿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漳浦县瓦诺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69688271号“BFB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33808号“BCBG”商标、第905286号“B.C.B.G.”商标、第39801815号“BCBG GIRLS”商标、第11442985号“BCBGMAXAZRIA”商标、第1246718号“BCBG MAX AZ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2、申请人商标相关介绍、报道;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跑步鞋、帽、袜、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跑步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FB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BCB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漳浦县瓦诺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69688271号“BFB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33808号“BCBG”商标、第905286号“B.C.B.G.”商标、第39801815号“BCBG GIRLS”商标、第11442985号“BCBGMAXAZRIA”商标、第1246718号“BCBG MAX AZ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2、申请人商标相关介绍、报道;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跑步鞋、帽、袜、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跑步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FB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BCB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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