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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99390号“派克汉尼汾 PARKEIE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5749号
2021-07-28 00:00:00.0
申请人:派克石油科技(烟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宇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99390号“派克汉尼汾 PARKEIE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41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318756号“PARKER CHOMER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67号“P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4794号“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2553号“PARKER-HANNI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PAKER”商标已成为使用在液压气动和密封件领域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第958223号“PAR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使用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3、“派克汉尼汾”作为原异议人母公司商号,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产品市场上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母公司及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异议人对“Parker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5、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6、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运营协议以及相关翻译件;
2、原异议人公司网站有关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原异议人产品目录;
3、中国液压汽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刊登的原异议人合资公司企业名录及相关营业执照;
4、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
5、有关原异议人母公司与中国天津企业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
6、相关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PARKER”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列表、注册证、注册信息等;
8、参加展会相关的通知、申请表格及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的展会资料等;
9、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页、名片、工作服、域名注册信息资料;
10、相关荣誉证书及排名情况;
11、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报道;
12、相关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凭证、订单汇总表、往来电子邮件等;
13、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4、“Parker及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5、申请人公司注册官网介绍、微信公众号内容介绍;
1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派克汉尼汾PARKEIE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制动液、刹车液、动力转向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五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所有用于管道和软管的非金属联接器和接头配件、机器的部件、油缸和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液压气动等商品上的“PARKER”、“派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PARKER”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在液压设备等商品上的商标,“派克汉尼汾”为原异议人母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商号,上述商标及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在中国大陆地区液压气动、密封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及商号在文字构成、字母书写形式等方面较为接近,被异议人并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分别第1类、第4类、第7类等商品上申请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派克汉尼汾PARKEIEC”、“PARKEIEC”、“派克汉尼汾”等,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之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标识有明显区别,且所属分类不同,产品差异大,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拥有独创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异议商标已在使用过程中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社会认可度。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书;
2、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质检报告、生产用料认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车吉祥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2019年4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油缸和阀、液压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经帕克-汉芬公司转让,于2012年8月2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THE PARKER LOGO》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17日在我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该项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4、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1月4日对其《派克汉尼汾》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油缸和阀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IEC”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派克”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R”含义相同。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派克汉尼汾”作为申请人母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上述字号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享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parker”构成,其中首字母“P”被设计成工程机械元器件的造型,由一条横线穿入字母“P”的上半部,上述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故该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简介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parker及图”美术作品由原著作权人帕克-汉芬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现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故在本案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IEC”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上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商标注册信息、“parker及图”作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parker及图”作品具有知晓的可能性。综上,被原异议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异议人归派克汉尼汾公司独家所有,故派克汉尼汾公司所从事的与商标事务相关的行为效力可及于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派克汉尼汾”作为其母公司字号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经营的气动设备、燃油泵等商品行业关联性较弱,尚不足以证明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母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
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派克汉尼汾”及英文“PARKEIEC”组合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宇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99390号“派克汉尼汾 PARKEIE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41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318756号“PARKER CHOMER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67号“P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4794号“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2553号“PARKER-HANNI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PAKER”商标已成为使用在液压气动和密封件领域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第958223号“PAR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使用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3、“派克汉尼汾”作为原异议人母公司商号,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产品市场上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母公司及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异议人对“Parker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5、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6、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运营协议以及相关翻译件;
2、原异议人公司网站有关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原异议人产品目录;
3、中国液压汽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刊登的原异议人合资公司企业名录及相关营业执照;
4、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
5、有关原异议人母公司与中国天津企业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
6、相关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PARKER”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列表、注册证、注册信息等;
8、参加展会相关的通知、申请表格及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的展会资料等;
9、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页、名片、工作服、域名注册信息资料;
10、相关荣誉证书及排名情况;
11、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报道;
12、相关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凭证、订单汇总表、往来电子邮件等;
13、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4、“Parker及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5、申请人公司注册官网介绍、微信公众号内容介绍;
1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派克汉尼汾PARKEIE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制动液、刹车液、动力转向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五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所有用于管道和软管的非金属联接器和接头配件、机器的部件、油缸和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液压气动等商品上的“PARKER”、“派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PARKER”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在液压设备等商品上的商标,“派克汉尼汾”为原异议人母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商号,上述商标及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在中国大陆地区液压气动、密封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及商号在文字构成、字母书写形式等方面较为接近,被异议人并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分别第1类、第4类、第7类等商品上申请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派克汉尼汾PARKEIEC”、“PARKEIEC”、“派克汉尼汾”等,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之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标识有明显区别,且所属分类不同,产品差异大,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拥有独创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异议商标已在使用过程中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社会认可度。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书;
2、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质检报告、生产用料认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车吉祥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2019年4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油缸和阀、液压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经帕克-汉芬公司转让,于2012年8月2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THE PARKER LOGO》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17日在我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该项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4、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1月4日对其《派克汉尼汾》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油缸和阀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IEC”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派克”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R”含义相同。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派克汉尼汾”作为申请人母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上述字号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享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parker”构成,其中首字母“P”被设计成工程机械元器件的造型,由一条横线穿入字母“P”的上半部,上述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故该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简介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parker及图”美术作品由原著作权人帕克-汉芬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现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故在本案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PARKEIEC”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上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商标注册信息、“parker及图”作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parker及图”作品具有知晓的可能性。综上,被原异议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异议人归派克汉尼汾公司独家所有,故派克汉尼汾公司所从事的与商标事务相关的行为效力可及于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派克汉尼汾”作为其母公司字号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经营的气动设备、燃油泵等商品行业关联性较弱,尚不足以证明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母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
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派克汉尼汾”及英文“PARKEIEC”组合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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