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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92665号“北方世一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118号
2022-01-27 00:00:00.0
申请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23092665号“北方世一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359467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68364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7588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相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二、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多达660余件,除对申请人“世一堂” 商标摹仿抄袭外,还模仿了众多医药产品的知名度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单纯摹仿注册、剽窃他人知名品牌来获取利益以及囤积大量商标的行径,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三、“世一堂”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在第5类“中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誉受损,是对 “世一堂”驰名商标的品牌淡化。五、申请人“世一堂”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六、被申请人在看到了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市场优良口碑的情况下,刻意模仿注册与申请人相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的做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2、民事判决书;3、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6、广告宣传材料;7、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8、其他案件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3月7日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中成药;中药厂.饮片;药酒;滋补口服液”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婴儿奶瓶;奶瓶嘴;非化学避孕用具;假发;矫型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口罩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仅具有作为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有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北冰洋”、“利君金匠”、“同仁青花瓷”、“修正青花瓷”、“三金刻康”、“仁和药师”、“哈三厂san chang ha及图”、“OMLONG欧姆隆”、“双沟御室”、“乔治•纽巴伦”、“双鹤比翼鸟”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北方世一堂”与引证商标三所含中文部分“世一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婴儿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发;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北冰洋”、“利君金匠”、“修正青花瓷”、“三金刻康”、“哈三厂san chang ha及图”、“OMLONG欧姆隆”、“双沟御室”、“乔治•纽巴伦”、“双鹤比翼鸟”、“万通必康”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考虑到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23092665号“北方世一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359467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68364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7588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相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二、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多达660余件,除对申请人“世一堂” 商标摹仿抄袭外,还模仿了众多医药产品的知名度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单纯摹仿注册、剽窃他人知名品牌来获取利益以及囤积大量商标的行径,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三、“世一堂”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在第5类“中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誉受损,是对 “世一堂”驰名商标的品牌淡化。五、申请人“世一堂”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六、被申请人在看到了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市场优良口碑的情况下,刻意模仿注册与申请人相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的做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2、民事判决书;3、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6、广告宣传材料;7、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8、其他案件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3月7日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中成药;中药厂.饮片;药酒;滋补口服液”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婴儿奶瓶;奶瓶嘴;非化学避孕用具;假发;矫型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口罩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仅具有作为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有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北冰洋”、“利君金匠”、“同仁青花瓷”、“修正青花瓷”、“三金刻康”、“仁和药师”、“哈三厂san chang ha及图”、“OMLONG欧姆隆”、“双沟御室”、“乔治•纽巴伦”、“双鹤比翼鸟”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北方世一堂”与引证商标三所含中文部分“世一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婴儿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发;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北冰洋”、“利君金匠”、“修正青花瓷”、“三金刻康”、“哈三厂san chang ha及图”、“OMLONG欧姆隆”、“双沟御室”、“乔治•纽巴伦”、“双鹤比翼鸟”、“万通必康”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考虑到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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