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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09715号“北方朗悦 BEIFANGLANGYUE HO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4052号
2020-09-2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北方朗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9715号“北方朗悦 BEIFANGLANGYUE HO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6243号“朗悦汇”商标、第10384116号“朗悦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511361号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除字体排列不同以外,核心内容一致。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6511361号商标信息、申请人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朗悦”与引证商标一“朗悦汇”、引证商标二“朗悦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9715号“北方朗悦 BEIFANGLANGYUE HO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6243号“朗悦汇”商标、第10384116号“朗悦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511361号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除字体排列不同以外,核心内容一致。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6511361号商标信息、申请人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朗悦”与引证商标一“朗悦汇”、引证商标二“朗悦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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