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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59355号“全棉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2249号
2022-08-24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棉乐家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6859355号“全棉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5153号“全棉时代”商标、第13143985号“全棉时代”商标、第11707568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第24235357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第24259656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第24284880号“PURCOTTON 全棉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全棉时代”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并将其作为近似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的恶意竞争行为,其行为与诚实信用相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请求认定第11750837号“全棉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概况及官网;
2、专利清单;
3、产品实物图;
4、线下实体店;
5、租赁合同;
6、合作协议;
7、审计报告;
8、微博、微信公众号;
9、宣传和报道;
10、所获荣誉奖项;
11、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和企业知名度的恶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引证商标七在“无纺布”等商品上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不同,且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不符合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要件。争议商标具有完整独立含义,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标准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
2、以“全棉”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界面;
3、已共存注册的含“全棉”二字的商标信息列表;
4、企业字号的登记信息;
5、产品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棉乐家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6859355号“全棉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5153号“全棉时代”商标、第13143985号“全棉时代”商标、第11707568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第24235357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第24259656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第24284880号“PURCOTTON 全棉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全棉时代”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并将其作为近似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的恶意竞争行为,其行为与诚实信用相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请求认定第11750837号“全棉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概况及官网;
2、专利清单;
3、产品实物图;
4、线下实体店;
5、租赁合同;
6、合作协议;
7、审计报告;
8、微博、微信公众号;
9、宣传和报道;
10、所获荣誉奖项;
11、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和企业知名度的恶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引证商标七在“无纺布”等商品上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不同,且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不符合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要件。争议商标具有完整独立含义,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标准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
2、以“全棉”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界面;
3、已共存注册的含“全棉”二字的商标信息列表;
4、企业字号的登记信息;
5、产品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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