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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50517号“蜜思函MISSH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6482号
2018-06-21 00:00:00.0
申请人:蜜丝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50517号“蜜思函MISSH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MISSHA”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中国大陆乃至国际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70503号“MÍS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1171号“美瑕MÍS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23313号“MIS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工商公示信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广告发布资料、商标注册证、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蜜思函MISSHAN”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洁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于第3类“防晒霜;润肤乳液(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防晒霜;润肤乳液(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洗洁精;芳香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主观恶意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剂;睫毛用化妆制剂;梳妆用颜料;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笔;化妆品清洗剂;除指甲油制剂;薰衣草水;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梳妆用油;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假指甲;指甲护剂;眉笔;化妆用杏仁乳;化妆用装饰变色剂;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染睫毛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唇彩;防晒剂;防皱霜;胭脂;眼影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先大量案例中,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照片、发票、荣誉证书、电子订单商户确认单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等,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予蜜丝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3287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洁精;芳香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MISSHAN”与引证商标一“MÍSSH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MÍSSHA”、引证商标三“MISSH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50517号“蜜思函MISSH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MISSHA”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中国大陆乃至国际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70503号“MÍS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1171号“美瑕MÍS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23313号“MIS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工商公示信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广告发布资料、商标注册证、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蜜思函MISSHAN”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洁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于第3类“防晒霜;润肤乳液(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防晒霜;润肤乳液(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洗洁精;芳香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主观恶意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剂;睫毛用化妆制剂;梳妆用颜料;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笔;化妆品清洗剂;除指甲油制剂;薰衣草水;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梳妆用油;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假指甲;指甲护剂;眉笔;化妆用杏仁乳;化妆用装饰变色剂;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染睫毛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唇彩;防晒剂;防皱霜;胭脂;眼影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先大量案例中,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照片、发票、荣誉证书、电子订单商户确认单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等,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予蜜丝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3287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洁精;芳香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MISSHAN”与引证商标一“MÍSSH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MÍSSHA”、引证商标三“MISSH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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