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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14428号“!N·SANF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6533号
2024-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9144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号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61914428号“!N·SAN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673097号“SANFU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市场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品牌“SANFO”系列商标的衍生品牌,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发展的实际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品牌“SANFO”的衍生子品牌,经过长时间使用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在第18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皮制带子;皮凉席;手杖;步行杖;动物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仿皮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9月14日的第180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公告刊登在2023年9月27日第185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皮制带子等商品上使用与“!N·SANF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号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61914428号“!N·SAN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673097号“SANFU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市场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品牌“SANFO”系列商标的衍生品牌,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发展的实际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品牌“SANFO”的衍生子品牌,经过长时间使用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在第18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皮制带子;皮凉席;手杖;步行杖;动物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仿皮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9月14日的第180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公告刊登在2023年9月27日第185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皮制带子等商品上使用与“!N·SANF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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