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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77900号“St Pucc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5986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创新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31日对第17077900号“St Pucc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4096号“PUCCI”商标、第671906号“EMILIO P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EMILIO PUCCI”品牌被相关媒体、刊物报道的证据;
3、“EMILIO PUCCI”产品销售证据;
4、“EMILIO PUCCI”产品宣传证据;
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EMILIO PUCCI”商标的证据;
6、 对“EMILIO PUCCI”一词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GHERARD”、“Pnina Tornai”近六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t Pucch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PUCCI”、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EMILIO PUCCI”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均无明确含义可区分。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31日对第17077900号“St Pucc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4096号“PUCCI”商标、第671906号“EMILIO P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EMILIO PUCCI”品牌被相关媒体、刊物报道的证据;
3、“EMILIO PUCCI”产品销售证据;
4、“EMILIO PUCCI”产品宣传证据;
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EMILIO PUCCI”商标的证据;
6、 对“EMILIO PUCCI”一词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GHERARD”、“Pnina Tornai”近六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t Pucch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PUCCI”、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EMILIO PUCCI”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均无明确含义可区分。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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