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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83473号“麦麦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2561号
2022-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883473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拓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37883473号“麦麦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30、32类上的第17665711号“麦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5486028A号“麦麦开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86028号“麦麦开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0、32、43类上的“麦麦用心”商标(以下称六、七、八、九)、第37802514号“麦麦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30、32类上的第30744872号“麦麦全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240212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及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得来速”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3、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申请人关于“麦麦农场”、“麦麦童乐会”、“麦麦义工团”、“麦麦用心”等相关报道;8、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包子;八宝饭;馒头;米糕;烧卖;饺子;馄饨;发糕;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六、十一、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八、十三、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自助食堂”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米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粥;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麦麦匠”与引证商标四、网页的构成文字“麦麦开饭”及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文字“麦麦用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拓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37883473号“麦麦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30、32类上的第17665711号“麦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5486028A号“麦麦开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86028号“麦麦开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0、32、43类上的“麦麦用心”商标(以下称六、七、八、九)、第37802514号“麦麦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30、32类上的第30744872号“麦麦全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240212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及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得来速”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3、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7、申请人关于“麦麦农场”、“麦麦童乐会”、“麦麦义工团”、“麦麦用心”等相关报道;8、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包子;八宝饭;馒头;米糕;烧卖;饺子;馄饨;发糕;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六、十一、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八、十三、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自助食堂”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米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粥;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麦麦匠”与引证商标四、网页的构成文字“麦麦开饭”及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文字“麦麦用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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