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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60428号“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504号
2024-12-11 00:00:00.0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安典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安典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660428号“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太阳灶;太阳炉;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20996号“奥普”、第5663506号“奥普”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60428号“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安典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安典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660428号“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太阳灶;太阳炉;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20996号“奥普”、第5663506号“奥普”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60428号“奥星光普AO XING GUANG P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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