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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486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4413号
2024-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248683 |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合科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8248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包括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UNDER ARMOUR及图”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上拥有第8541511号、第15098740号、第19945848号、第44825805号图形商标,第17361181号“RECORD及图”商标,第18324910号“HEALTHBOX及图”商标,第4974747号、第15098741号、第19945851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824号“安德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构成混淆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1999年独创设计了UA图形作品。该设计具有极强的设计感和表现力,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25类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 3463213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申请人的“安德玛”、“UNDER ARMOUR”、UA图形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大量抄袭、摹仿,其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4、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手册;
5、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的杂志报道;
6、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7、申请人的“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8、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
9、关于“UNDER ARMOUR”品牌代言球星的照片及官网报道截图;
10、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 安德玛”报道的部分检索列表;
11、其他国家认定“UNDER ARMOU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翻译件;
12、部分授权销售协议、批发销售协议;
1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最新门店信息;
14、UNDER ARMOUR系列品牌产品中国地区的审计报告(2016);
12、2017年关于UNDER ARMOUR系列品牌的杂志报道;
13、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4、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5、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对于UNDER ARMOUR图形的说明;
1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其官网的部分截图和相关产品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为答辩人使用在半导体等商品上的主打品牌,2004年荣获“中国市场畅销品牌”称号,销售网络编及全球,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应有的识别作用。三、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安德玛”和“UNDER ARMOUR”(引证商标七至十)为纯文字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含义、外观和行业属性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名下的其他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的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带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
2、印有争议商标的物料图片;
3、团队精神与卓越团队建设训练营图片;
4、被申请人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禁用协议;
5、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合同、发票等;
6、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截图;
7、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记录、送货单;
8、媒体对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楚琴于2020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电阻器;集成电路;电位器;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电子管;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器接插件;稳压电源”商品上。2022年1月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合科泰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在第9类眼镜、加速度传感器、印刷电路、电阻器、变压器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电)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第25类服装、头套(帽)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构成要素、文字呼叫、图形的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文字呼叫、图形的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电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合科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8248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包括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UNDER ARMOUR及图”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上拥有第8541511号、第15098740号、第19945848号、第44825805号图形商标,第17361181号“RECORD及图”商标,第18324910号“HEALTHBOX及图”商标,第4974747号、第15098741号、第19945851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824号“安德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构成混淆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1999年独创设计了UA图形作品。该设计具有极强的设计感和表现力,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25类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 3463213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申请人的“安德玛”、“UNDER ARMOUR”、UA图形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大量抄袭、摹仿,其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4、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手册;
5、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的杂志报道;
6、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7、申请人的“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8、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
9、关于“UNDER ARMOUR”品牌代言球星的照片及官网报道截图;
10、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 安德玛”报道的部分检索列表;
11、其他国家认定“UNDER ARMOU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翻译件;
12、部分授权销售协议、批发销售协议;
1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最新门店信息;
14、UNDER ARMOUR系列品牌产品中国地区的审计报告(2016);
12、2017年关于UNDER ARMOUR系列品牌的杂志报道;
13、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4、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5、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对于UNDER ARMOUR图形的说明;
1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其官网的部分截图和相关产品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为答辩人使用在半导体等商品上的主打品牌,2004年荣获“中国市场畅销品牌”称号,销售网络编及全球,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应有的识别作用。三、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安德玛”和“UNDER ARMOUR”(引证商标七至十)为纯文字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含义、外观和行业属性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名下的其他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的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带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
2、印有争议商标的物料图片;
3、团队精神与卓越团队建设训练营图片;
4、被申请人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禁用协议;
5、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合同、发票等;
6、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截图;
7、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记录、送货单;
8、媒体对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楚琴于2020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电阻器;集成电路;电位器;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电子管;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器接插件;稳压电源”商品上。2022年1月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合科泰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在第9类眼镜、加速度传感器、印刷电路、电阻器、变压器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电)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第25类服装、头套(帽)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构成要素、文字呼叫、图形的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文字呼叫、图形的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电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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