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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35877号“邦富 BANG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9532号
2024-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035877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波尔圣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0035877号“邦富 BANG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奔富”的知名度和对应关系已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获得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19565050号、第58457483号“BEN FU”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减弱了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经营葡萄酒业务,是申请人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PENFOLDS)”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2、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4、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授权书及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5、奔富商标使用证据;6、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获奖情况公证书;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8、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10、认定相关商标与“BEN FU”、“奔富”构成近似的裁判文书;11、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其“奔富”、“PENFOLDS”商标的显著性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自身创意及理念独创而来,基于经营需求及防御性保护之目的。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嘉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汽酒;黄酒;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青岛波尔圣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八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Penfolds”与“奔富”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于上述两商标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Penfolds”与“奔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邦富”及对应拼音“BANGF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认读文字“奔富”、“奔富格兰奇”、“奔富蔻兰山”、“奔富洛神山庄”、“BEN FU”、“PENFOLDS”、“Penfolds”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波尔圣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0035877号“邦富 BANG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奔富”的知名度和对应关系已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获得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19565050号、第58457483号“BEN FU”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减弱了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经营葡萄酒业务,是申请人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PENFOLDS)”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2、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4、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授权书及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5、奔富商标使用证据;6、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获奖情况公证书;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8、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10、认定相关商标与“BEN FU”、“奔富”构成近似的裁判文书;11、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其“奔富”、“PENFOLDS”商标的显著性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自身创意及理念独创而来,基于经营需求及防御性保护之目的。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嘉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汽酒;黄酒;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青岛波尔圣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八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Penfolds”与“奔富”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于上述两商标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Penfolds”与“奔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邦富”及对应拼音“BANGF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认读文字“奔富”、“奔富格兰奇”、“奔富蔻兰山”、“奔富洛神山庄”、“BEN FU”、“PENFOLDS”、“Penfolds”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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