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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10405号“中嘉美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118号
2024-12-20 00:00:00.0
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景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景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010405号“中嘉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嘉美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磷;动物蛋白(原料);化肥;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钾;氮;防微生物剂;肥料;混合肥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盐类(肥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磷;化肥;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钾;氮;防微生物剂;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10405号“中嘉美盛”商标在“磷;化肥;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钾;氮;防微生物剂;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景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景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010405号“中嘉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嘉美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磷;动物蛋白(原料);化肥;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钾;氮;防微生物剂;肥料;混合肥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盐类(肥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磷;化肥;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钾;氮;防微生物剂;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10405号“中嘉美盛”商标在“磷;化肥;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钾;氮;防微生物剂;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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