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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96566号“星班客FLYING TOW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3450号
2018-06-14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5996566号“星班客FLYING T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星巴客”、“STARBUCKS”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2号“星八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星巴克”、“STARBUCKS”商标知名度证据;
2、“星巴克”、“STARBUCKS”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2000年至2010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子公司缴纳营业税的相关付款凭证;
5、申请人子公司在中国开设门店数量统计表、外景照片;
6、申请人在中国、中国台湾注册“星巴克”、“STARBUCKS”商标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STARBUCKS”商标的证据;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6月28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在咖啡馆服务上曾分别在第3785330号、第5018342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酷巴客”、“呷浦呷浦”、“森岛咖啡SENDEO COFFEE”等商标。
5、被申请人曾于2010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星班客”与引证商标“星巴克”、“星巴客”、“星八客”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星巴克”在咖啡馆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呷浦呷浦”、“森岛咖啡SENDEO COFFEE”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5996566号“星班客FLYING T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星巴客”、“STARBUCKS”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2号“星八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星巴克”、“STARBUCKS”商标知名度证据;
2、“星巴克”、“STARBUCKS”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2000年至2010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子公司缴纳营业税的相关付款凭证;
5、申请人子公司在中国开设门店数量统计表、外景照片;
6、申请人在中国、中国台湾注册“星巴克”、“STARBUCKS”商标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STARBUCKS”商标的证据;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6月28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在咖啡馆服务上曾分别在第3785330号、第5018342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酷巴客”、“呷浦呷浦”、“森岛咖啡SENDEO COFFEE”等商标。
5、被申请人曾于2010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星班客”与引证商标“星巴克”、“星巴客”、“星八客”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星巴克”在咖啡馆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呷浦呷浦”、“森岛咖啡SENDEO COFFEE”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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