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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38168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0150号
2018-12-10 00:00:00.0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佳慰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9日对第14338168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波士”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第25类“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4128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导引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6、网络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
7、申请人及其“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如中文期刊、杂志及网络上的宣传资料、品牌活动照片、视频、时装秀报道等;
8、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资料;
9、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11、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2、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3、《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法务通讯》等节选资料;
14、申请人“波士”商标的宣传资料;
15、网站搜索“波仕”的结果及百度百科中“士女”词条的解释;
16、对ALEXANDER WANG*Adidas以及ALEXANDER WANG*H&M系列商品的报道;
17、石狮波仕比奥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8、被申请人宣传“BOSIBIO/波仕比奥”品牌的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的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第3451647号商标上的扩展申请,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且市场上从未出现申请人所声称的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的情况,被申请人也从未利用他人商标名誉谋取私利。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从未有抄袭他人商标的记录,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过于牵强。五、前任个案的裁定结果对后任个案并不具有当然效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百度、淘宝网、京东等搜索网页、销售网页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BOSS”系列引证商标显著性极高,争议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原样使用,而是对其元素进行拆分、变形,不应视为对争议商标注册形式的规范使用。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足以区分的答辩意见毫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三、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以维权为名行垄断独占之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基础商标延伸保护理论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第3451647号商标并无在先使用且不具有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是其延伸保护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天猫、京东等搜索截图、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文内容截屏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婚纱、袜、帽、服装、鞋、童装、服装绶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85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7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义: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义: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外套、袜子、鞋、头部遮盖物、领带、皮带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0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6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 ,于2018年3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浴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3、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由林新春于200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
4、1999年4月、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被收录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等商标局及商评委多件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0、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婚纱、袜、帽、服装、鞋、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子、领带、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制作流程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BOSS”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波士”文字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波仕比奥Bosibi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BOSS”及其对应中文“波士”在指向对象、呼叫上相近,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其在先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BOSS”商标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系延伸注册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佳慰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9日对第14338168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波士”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第25类“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4128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导引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6、网络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
7、申请人及其“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如中文期刊、杂志及网络上的宣传资料、品牌活动照片、视频、时装秀报道等;
8、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资料;
9、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11、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2、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3、《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法务通讯》等节选资料;
14、申请人“波士”商标的宣传资料;
15、网站搜索“波仕”的结果及百度百科中“士女”词条的解释;
16、对ALEXANDER WANG*Adidas以及ALEXANDER WANG*H&M系列商品的报道;
17、石狮波仕比奥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8、被申请人宣传“BOSIBIO/波仕比奥”品牌的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的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第3451647号商标上的扩展申请,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且市场上从未出现申请人所声称的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的情况,被申请人也从未利用他人商标名誉谋取私利。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从未有抄袭他人商标的记录,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过于牵强。五、前任个案的裁定结果对后任个案并不具有当然效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百度、淘宝网、京东等搜索网页、销售网页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BOSS”系列引证商标显著性极高,争议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原样使用,而是对其元素进行拆分、变形,不应视为对争议商标注册形式的规范使用。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足以区分的答辩意见毫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三、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以维权为名行垄断独占之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基础商标延伸保护理论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第3451647号商标并无在先使用且不具有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是其延伸保护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天猫、京东等搜索截图、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文内容截屏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婚纱、袜、帽、服装、鞋、童装、服装绶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85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7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义: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义: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外套、袜子、鞋、头部遮盖物、领带、皮带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0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6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 ,于2018年3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浴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3、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由林新春于200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
4、1999年4月、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被收录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等商标局及商评委多件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0、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婚纱、袜、帽、服装、鞋、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子、领带、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制作流程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BOSS”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波士”文字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波仕比奥Bosibi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BOSS”及其对应中文“波士”在指向对象、呼叫上相近,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其在先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BOSS”商标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系延伸注册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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