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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95634号“福多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2029号
2019-06-14 00:00:00.0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16995634号“福多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44208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4642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6036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2497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4822516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及第10662211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十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食用油脂”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汇福”系列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汇福”系列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及“汇福”商标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情况及相关报道等;
3、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龙头企业、中国大蒜理事会会长单位,在全国行业内的影响力较强;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申请人成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注册“福多汇”商标证据;
2、早于引证商标注册的“汇福”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6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腌制蔬菜;干食用菌;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榨菜;牛奶;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酪蛋白;玉米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福多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识别部分“汇福”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16995634号“福多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44208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4642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6036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2497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4822516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及第10662211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十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食用油脂”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汇福”系列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汇福”系列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及“汇福”商标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情况及相关报道等;
3、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龙头企业、中国大蒜理事会会长单位,在全国行业内的影响力较强;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申请人成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注册“福多汇”商标证据;
2、早于引证商标注册的“汇福”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6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腌制蔬菜;干食用菌;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榨菜;牛奶;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酪蛋白;玉米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福多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识别部分“汇福”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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