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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08453号“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097号
2024-11-29 00:00:00.0
异议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贵美士户外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贵美士户外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308453号“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指定使用于第18类“马鞍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2511号“啄木鸟”、第4108375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第14549189号“啄木鸟 TUCAN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包(夹包);箱包;包(电脑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08453号“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贵美士户外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贵美士户外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308453号“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指定使用于第18类“马鞍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2511号“啄木鸟”、第4108375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第14549189号“啄木鸟 TUCAN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包(夹包);箱包;包(电脑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08453号“贵美士啄木鸟 GUIMEISHIZHUOMUNIA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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